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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公約對于貨物商品銷售的基本要求和規定是什么

發布時間:2025-07-16 點擊:21
導語:國際公約的建立有助于減少國際貿易的法律障礙,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 下面白豆芽和大家分享的是國際公約對于貨物商品銷售的基本要求和規定是什么。
一、總則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三部分的第一章題目為“總則”。在該章中,對若干一般性事項作了規定。
 l、根本違約
“根本違約”是公約中一個特殊的重要概念。根據公約第25條的規定,凡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至于實際上剝奪了后者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約,除非違反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
構成根本違約,有三個要件:其一,當事人一方有違約行為;其二,該當事人違約行為的結果已經嚴重到了在實際上剝奪了對方當事人根據合同規定而有權期待得到的利益的程度;其三,違約方當事人自己對其上述違約結果是預知的,或者,即使他沒有預知,但與其具有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第三人處在與其相同的情況中是能夠預知的。
2、通知及其效力
公約第27條對通知及其效力作了規定:
除非公約本部分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規定以適合情況的方法發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這種通知如在傳遞上發生耽擱或錯誤,或者未能到達,并不使該當事人喪失依靠該項通知的權利。
顯然,對于通知的效力的一般原則,公約的第三部分采取的是“發送生效原則”,這與公約第二部分中所采取的“送達生效原則”是迥然有別的。
3、實際履行的法院判決
按照公約第28條的規定,雖然如果依公約的規定,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履行某一義務,但法院并沒有義務一定要作出關于此種實際履行的判決,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對不屬于公約范圍的類似銷售合同愿意作出此種判決。
4、合同的修改與協議終止
公約第29條第1款對合同的修改與協議終止的規則作了一般性的規定:只需雙方當事人協議,即可更改或終止合同。
但該條第2款又對書面合同的修改與協議終止的規則作了特殊規定:如果書面合同中規定了任何對合同的更改或據協議終止合同都必須以書面作出,那么,就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更改或協議終止合同。但是,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如被另一方當事人寄以信賴,那么,在此范圍內,就不得堅持必須通過書面形式修改或協議終止書面合同的規定。
 二、賣方的義務
 l、交付貨物和移交單據
對于貨物銷售合同的賣方而言,交付貨物和移交貨物單據是其最基本的合同義務。
a.交貨地點
公約第31條規定,如果根據合同,賣方沒有義務在其他特定地點交貨,那么,他的交貨義務如下:
a.如果銷售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賣方就應當把貨物交給第一承運人,以由后者運交給買方;
b.在不涉及貨物運輸的情況下,如果合同指定的是特定貨物或從特定存貨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產的未經特定化的貨物,而且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這些貨物是在某一特定地點,或將在某一特定地點制造或生產,那么,賣方就應當在該地點把貨物交由買方處置;
c.在其他情況下,賣方應當在他于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把貨物交由買方處置。
b.運輸義務
公約第32條規定:
如果賣方按照合同或公約的規定而將貨物交給承運人,但并沒有通過在貨物上加標記,或通過裝運單據或其他方式清楚地將貨物注明在有關合同項下,那么,賣方就必須向買方發出列明貨物的發貨通知。
如果按照合同賣方有義務安排貨物的運輸,那么,賣方就必須訂立貨物運輸合同,以按照通常運輸條件,用適合情況的運輸工具,把貨物運至指定地點。
如果按照合同,賣方沒有義務對貨物的運輸辦理保險,那么,賣方就必須在買方提出要求時,向買方提供一切現有的必要資料,使買方能夠辦理這種保險。
c.交貨時間
公約第33條規定,賣方必須按以下規定的日期交貨:
a.如果合同規定了交貨日期,或者,雖合同宋明確規定交貨日期,但從合同中可以確定交貨日期,賣方就應當在該日期交貨;
b.如果合同規定有一段時間,或從合同中可以確定一段時間為交貨期,那么,除非情況表明應由買方選定一個日期以外,賣方就應在該段時間內的任何時候交貨;
c.在其他情況下,賣方應在訂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內交貨。
d.移交單據
公約第34條規定,如果按照合同的規定,賣方有義務移交與貨物有關的單據,那么,賣方就必須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移交這些單據。如果賣方在合同所規定的交單時間以前已經移交了這些單據,賣方可以在合同所規定的交單時間到達以前,糾正單據中任何不符合合同規定的情形,但是,賣方的這種權利的行使不利使買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擔不合理的開支。而且,在這種情況下,買方仍然保留根據公約的規定其所具有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
2、貨物相符與第三方要求
就貨物相符而言,公約第35條第1款規定,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與合同所規定的數量、質量和規格相符,須按照合同所規定的方式裝箱或包裝。該條第2款進而規定,除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貨物必須符合以下規定,否則即為與合同不符:a.貨物適用于同規格貨物通常的目的;b.貨物適用于訂立合同時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賣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況表明買方并不依賴賣方的技能和判斷力,或者這種依賴對他是不合理的;c.貨物的質量與賣方向買方提供的貨物樣品或樣式相同;d.貨物按照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裝箱或包裝,如果沒有此種通用方式,則按照足以保全和保護貨物的方式裝箱或包裝。
買方有權檢驗貨物,以確定貨物是否與合同相符。公約第38條規定了買方檢驗貨物的規則:
買方必須在按情況實際可行的最短時間內檢驗貨物或由他人檢驗貨物。
如果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檢驗可推遲到貨物到達目的地后進行。
如果貨物在運輸途中改運或買方須再發運貨物,沒有合理機會加發檢驗,而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這種改運或再發運的可能性,檢驗可推遲到貨物到達新目的地后進行。
為了因貨物與合同不符而向賣方索賠,買方必須在發現或理應發現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時間內通知賣方,說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質,否則,買方就喪失就貨物與合同不符而向賣方索賠的權利。
但是,無論如何,如果買方未在其實際收到貨物之日起兩年內將貨物不符合同的情形通知賣方,那么,買方就喪失因貨物與合同不符而主張損害賠償的權利,除非這一時限與合同所規定的保證期限不一致。
3、賣方的品質擔保義務
就賣方對其所交付的貨物的品質擔保義務而言,公約第35條第1款規定,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與合同所規定的數量、質量和規格相符,須按照合同所規定的方式裝箱或包裝。該條第2款進而規定,除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貨物必須符合以下規定,否則即為與合同不符:a.貨物適用于同規格貨物通常的目的;b.貨物適用于訂立合同時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賣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況表明買方并不依賴賣方的技能和判斷力,或者這種依賴對他是不合理的;c.貨物的質量與賣方向買方提供的貨物樣品或樣式相同;d.貨物按照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裝箱或包裝,如果沒有此種通用方式,則按照足以保全和保護貨物的方式裝箱或包裝。
公約中上述的規定,通常被稱為賣方對其所交付的貨物的品質擔保義務。
買方有權檢驗貨物,以確定貨物是否與合同相符。公約第38條規定了買方檢驗貨物的規則:
買方必須在按情況實際可行的最短時間內檢驗貨物或由他人檢驗貨物。
如果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檢驗可推遲到貨物到達目的地后進行。
如果貨物在運輸途中改運或買方須再發運貨物,沒有合理機會加發檢驗,而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這種改運或再發運的可能性,檢驗可推遲到貨物到達新目的地后進行。
為了因貨物與合同不符而向賣方索賠,買方必須在發現或理應發現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時間內通知賣方,說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質,否則,買方就喪失就貨物與合同不符而向賣方索賠的權利。
但是,無論如何,如果買方未在其實際收到貨物之日起兩年內將貨物不符合同的情形通知賣方,那么,買方就喪失因貨物與合同不符而主張損害賠償的權利,除非這一時限與合同所規定的保證期限不一致。
4、賣方的權利擔保義務
賣方不僅對其所交付的貨物有品質擔保的義務,而且還有權利擔保的義務。公約第41條規定了賣方的一般權利擔保義務: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除非買方同意在這種權利或要求的條件下收取貨物。公約之所以作出這一規定,原因在于國際貨物買賣交易中賣方向買方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無瑕疵所有權的貨物。貨物買賣交易不僅需要轉移貨物的占有權,而且還需要轉移貨物的所有權。買方從賣方購買并收取貨物,有權對貨物享有不受任何干擾的權利。因此,賣方有義務保證其所交付的貨物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
公約第42條規定了賣方的知識產權權利擔保義務: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根據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但以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權利或要求為限,而且這種權利或要求根據以下國家的法律規定是以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為基礎的:1.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在某一國境內轉售或做其他使用,則根據貨物將在其境內轉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國家的法律;或者,2.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根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國家的法律。然而,上述對賣方規定的義務不適用于以下情況:1.買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項權利或要求;或者,2.此項權利或要求的發生,是由于賣方要遵照買方所提供的技術圖樣、圖案、程式或其他規格。
公約第43條對于賣方的權利擔保義務進一步規定:買方如果不在已經知道或理應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時間內,將此一權利或要求的性質通知賣方,則買方就喪失援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的權利。但是,如果賣方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權利或要求的性質,則賣方就無權援引前款規定。公約第44條則規定:雖有上述規定,但如果買方對于其未能發出所需的通知具有合理的理由,則買方仍可以要求減低價格,或者要求利潤損失以外的損害賠償。
5、賣方違約的救濟方法
公約的第45條一第52條對賣方違約的救濟方法作了詳細規定,其主要內容如下:
賣方違約的救濟方法分以下幾種:a.實際履行合同義務;b.交付替代貨物;c.修理、補救不符合同規定的貨物;d.買方宣告合同無效;e.減低貨價;f.拒收貨物;g.損害賠償。
6、賣方違約的救濟方法
公約的第45條一第52條對賣方違約的救濟方法作了詳細規定,其主要內容如下:
賣方違約的救濟方法分以下幾種:a.實際履行合同義務;b.交付替代貨物;c.修理、補救不符合同規定的貨物;d.買方宣告合同無效;e.減低貨價;f.拒收貨物;g.損害賠償。
三、買方的義務
作為貨物銷售合同的買方、其基本的合同義務是按照合同與公約的規定支付貨物的價款和收取貨物。
1、支付價款
a.買方有義務履行付款的預備步驟
公約第54條明確規定,買方支付貨物價款的義務包括根據合同或任何有關法律和規章規定的步驟和手續,以便支付價款。
b.付款地點
根據公約第57條的規定,如按照合同的規定,如果買方沒有義務在其他特定支付貨物價款,那么,買方就必須在以下地點向賣方支付價款;a.賣方的營業地;或者,b.在憑移交貨物或單據支付價款的場合,移交貨物或單據的地點。如果在訂立合同后,賣方的營業地
發生了變動,那么,賣方就必須承擔因其營業地變動而使買方增加的與支付價款有關的費用。
c.付款時間
公約第58條對買方的付款時間規定了3條規則,即:
第一,如果按照合同的規定,買方沒有義務在任何其他特定的時間內付款,那么,買方就必須于賣方按照合同和公約的規定將貨物或控制貨物處置權的單據交給買方處置時付款。賣方可以將買方的付款作為其移交貨物或單據的條件。
第二,如果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賣方可以將在買方付款后,才把貨物或控制貨物處置權的單據移交給買方,作為發運貨物的條件。
第三,買方在未有機會檢驗貨物前,無義務支付貨款,除非這種機會與雙方當事人所約定的交貨或付款程序相抵觸。
與買方的付款義務有關的一個問題是:在合同中求規定貨物價格的情況下,應當如何確定貨物價格?公約第55條對這個問題的規定是,如果合同已經有效地訂立,但卻沒有明示或暗示地規定貨物價格或規定如何確定貨物價格,那么,在沒有相反表示的情況下,應當視雙方當事人已經默示地引用訂立合同之時,合同項下所銷售的同種貨物在有關貿易的類似情況下銷售的通常價格。
2、收取貨物
買方的第二項基本合同義務是收取貨物。按照公約第60條的規定,買方收取貨物的義務有以下兩個方面:
a.采取一切理應采取的行動,以期賣方能交付貨物;
b.接收貨物。
 3、買方違約的救濟方法
概括言之,公約所規定的買方違約的救濟方法有以下幾種:
a.實際履行,即賣方可以要求買方支付貨物價款、收取貨物或履行其任何其他合同義務;
b.賣方可以規定一段合理時限的額外時間,讓買方履行其義務;
c.宣告合同無效;
d.損害賠償。
四、風險轉移
1、風險轉移后的貨物滅失或損害
根據公約第66條的規定,即使貨物在風險轉移到買方承擔后發生遺失或損壞,買方支付貨款的義務也并不因此而解除,除非這種遺失或損壞是由于賣方的行為或不行為造成的。這表明,公約對貨物風險轉移的后果如何劃分和承擔作了規定,即貨物風險一旦轉移,即使發生貨物的遺失或損壞,買方仍須履行其付款義務;但是,盡管貨物的風險已經轉移至買方,若因賣方的行為或不行為造成貨物遺失或損壞,買方即得不履行其付款義務。
2、涉及運輸的貨物風險轉移的時間
國際貨物銷售交易通常是包括貨物運輸事項在內的。公約第67條規定了確定涉及運輸的貨物風險轉移的時間規則:
如果貨物銷售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但賣方并無義務在某一特定地點交貨,那么,自貨物按照合同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轉交給買方時起,風險就轉移到買方承擔。如果賣方有義務在某一特定地點將貨物交付給承運人,則在貨物于該地點交付給承運人以前,風險并不轉移到買方承擔。即使賣方授權保留控制貨物處置權的單據,也并不影響風險的轉移。
然而,在貨物通過在貨物上加標記,或以裝運單據,或向買方發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關合同以前,風險并不轉移到買方承擔。即是說,在貨物特定化于合同項下以前,貨物的風險仍由賣方而非買方承擔。
3、路貨風險轉移的時間
所謂“路貨”,通常是指運輸途中的貨物。公約第68條對路貨風險轉移的時間作了規定:
對于在運輸途中銷售的,從訂立合同時起,風險就轉移到買方承擔。但是,如果情況表明有此需要,從貨物交付給簽發載有運輸合同單據的承運人時起,風險由買方承擔。盡管如此,如果在訂立合同時,賣方就已經知道或理應知道貨物已遺失或損壞,而賣方又不將這一事實告訴買方,那么,貨物的這種遺失或損壞就由賣方負責。
4、在其他情況下,貨物風險轉移的時間
根據公約第69條的規定,在其他情況下,確定貨物風險轉移時間的規則是:
從買方接收貨物時起,或者,如果買方不在適當時間內接收貨物,則從貨物交給買方處置但其并不接收貨物,從而違反合同時起,風險就轉移到由買方承擔。
但是,如果買方有義務在賣方營業地以外的某一地點接收貨物,那么,當交貨時間已到,而買方知道貨物已在該地點交給其處置時,風險即轉移到由買方承擔。
如果銷售合同所交易的貨物是在訂立合同時尚未特定化于合同項下的貨物,那么這些貨物在未清楚地確定于合同項下以前,不得視為已交給買方處置。因此,亦不發生風險的轉移。
5、賣方根本違約對貨物風險轉移的影響
如前所述,“根本違約”是公約第25條規定的概念。根據公約第70條的規定,如果賣方已經根本違約,那么,公約第67條一第69條規定的關于貨物風險轉移時間的各項規則,并不損害買方因賣方根本違約而可以采取的各種救濟方法。
應當怎樣理解公約第70條的上述規定呢?理解該條規定的關鍵之點,是在賣方根本違約的情況下,風險是否發生了轉移?應當認為,賣方根本違約既不必然阻礙風險轉移,更不必然致使風險轉移。賣方根本違約不妨礙買方因賣方根本違約而可以采取的各種救濟方法:賣方可以采取宣告合同無效這一救濟方法,亦可以放棄該救濟方法。如果買方采取了宣告合同無效這一救濟方法,那么,就應當自然阻止風險由賣方轉移至買方。反之,如果買方并未采取宣告合同無效這一救濟方法,那么,就不能阻止風險由賣方轉移至買方。
五、賣方和買方義務的一般規定
1、預期違約和分批交貨合同
公約第71條規定:如果在訂立合同以后,另一方當事人由于以下原因顯然將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義務,一方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義務:第一、對方當事人履行義務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嚴重缺陷;或者,第二、對方當事人在準備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為。此外,如果賣方在前述的理由明顯化以前已將貨物發運,那么,即使買方持有其有權獲得該項貨物的單據,賣方亦可以阻止將貨物交付給買方。中止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否認是在貨物發運前還是發運后,都必須立即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如果該另一方當事人對履行義務提供充分的保證,則中止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必須繼續履行義務。
公約第72條規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顯看出一方當事人將根本違反合同,那么,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若時間允許,打算宣告合同無效的一方當事人必須向他方當事人發出通知,使他方當事人可以對履行合同義務提供充分保證。如果他方當事人已經聲明其將不履行其義務,則打算宣告合同無效的一方當事人無須發出上述通知。
分批交貨合同是指根據合同規定,合同項下的全部貨物分兩批或兩批以上,在不同的交貨期內交貨的合同。根據公約第73條的規定,對于分批交貨合同,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對任何一批貨物的義務,已經構成對該批貨物而言的根本違約,則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對該批貨物無效。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對任何一批貨物的義務,使另一方當事人有充分理由斷定其對今后各批貨物將發生根本違約,那么,該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在一段合同時間內宣告合同今后無效。在買方宣告合同對任何一批貨物的交付為無效時,買方亦可以同時宣告合同對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貨物均為無效;但買方這樣做的條件是:各批貨物是互相依存的,不能單獨用于雙方當事人的訂立合同時所設想的目的。
2、損害賠償與利息
損害賠償是公約規定的一項重要救濟方法。按照公約第74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違約應負的損害賠償數額,應與另一方當事人因其違約而遭受的包括利潤在內的損失額相等。不過,這種損害賠償不得超過違約一方在訂立合同時,依照其當時已經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對違約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的可能損失。
按照公約第75條的規定,如果合同被宣告無效,而在宣告無效后一段合理時間內,買方以合理方式購買替代貨物,或者賣方已經以合理方式把貨物轉賣,那么,要求損害賠償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取得合同價格和替代貨物交易價格之間的差額,以及按照第74條規定可以得到的任何其他損害賠償。
按照公約第76條的規定,如果合同被宣告無效,而貨物又有時價,要求損害賠償的一方當事人如果沒有根據上述第75條的規定進行購買或轉賣,那么,他可以取得合同規定的價格和宣告合同無效時的時價之間的差額以及依照第74條的規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損害賠償。但是,如果要求損害賠償的一方當事人在接收貨物之后宣告合同無效,則應適用接收貨物時的時價,而不適用宣告合同無效時的時價。這里,所謂“時價”是指原應交付貨物地點的現行價格;如果該地點沒有時價,則指另一合理替代地點的價格,但應當適當地考慮貨物運費的差額。
雖然違約的一方當事人應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但是,按照公約第77條的規定,聲稱對方違約的一方當事人必須按情況采取合理措施,減輕由于對方當事人違約而引起的損失,包括利潤方面的損失。如果聲稱對方違約的一方當事人不采取這種措施,那么,違約的一方當事人可以要求從損害賠償中扣除原可以減輕的損失數額。
公約第78條規定了支付利息的規則:如果一方當事人沒有支付價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額,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對這些款額收取利息,且不妨礙要求按照第74條的規定可以取得的損害賠償。
3、免責
公約中雖然沒有使用“不可抗力”等類似概念,但是,公約中具體地規定了免責條款。按照公約第79條的規定,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當事人能夠證明其未能履行合同義務,是由于某種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礙,而且沒有理由預期他在訂立合同時能考慮到或能避免或克服這種障礙或其結果,那么,該當事人對于其未履行合同義務,不承擔責任。如果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是由于其所雇用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的第三方不履行義務所致,該當事人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得免責:第一、該當事人根據上面的規定應當免責;第二、假如上面的免責規定適用于該當事人所雇用的人,該被雇用的人亦應當免責。為使自己免責之目的,不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必須將存在障礙及其對他履行義務能力的影響通知另一方。如果該項通知在不履行義務的一方已知道或理應知道這一障礙后一段合理時間內仍未為另一方收到,則該不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對由于另一方當事人因未收到通知而遭受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上述免責規定在障礙存在期間均有效。但是,上述免責規定并不妨礙任何一方當事人行使公約規定的要求損害賠償以外的任何權利。
盡管有上述免責規定,但是,按照公約第80條的規定,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因其行為或不行為而使得另一方當事人不能履行義務,那么,該當事人無權指控另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
4、宣告合同無效的效果
宣告合同無效是公約規定的一項重要救濟方法。按照公約第81條的規定,宣告合同無效解除了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義務,但應負責的任何損害賠償仍應負責。宣告合同無效不影響合同中關于解決爭議的任何規定,也不影響合同中關于雙方在宣告合同無效后權利和義務的任何其他規定。在宣告合同無效后,已經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可以要求另一方當事人歸還他按照合同供應的貨物或支付的價款。如果雙方都須歸還,他們必須同時歸還。
根據公約第82條的規定,買方如果不可能按實際收到貨物的原狀歸還貨物,他就喪失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但下述情況除外:第一、買方不可能歸還貨物不可能按實際收到貨物的原狀歸還貨物,并非是由于買方的行為或不行為所致;或者,第二、貨物或其中一部分的毀滅或損壞,是買方按公約第38條的規定對貨物進行檢驗所致;或者,第三、在買方發現或理應發現貨物與合同不同以前,貨物或其中一部分已被買方在正常營業過程中售出,或在正常使用過程中消費或改變。
根據公約第83條的規定,即使買方在公約第82條規定的情況下喪失宣告合同無效或要求賣方交付替代物的權利,但是,買方仍然保持著根據公約和合同有關規定采取其他救濟方法的權利。而按照公約第84條規定,如果賣方有義務歸還價款,他必須同時從支付價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在以下情況下,買方必須向賣方說明他從貨物或其中一部分中得到的一切利益:第一、如果買方必須歸還貨物或其中的一部分;或者,第二、如果買方不可能歸還全部或部分貨物,或不可能按實際收到貨物的原狀歸還全部或部分貨物,但買方已宣告合同無效或已要求賣方交付替代物。
5、保全貨物
保全貨物是公約對不同情況下的買方和賣方規定的一項非常富于實務性的義務。
公約第85條規定了賣方保全貨物的義務:如果買方推遲收取貨物,或在支付價款和交付貨物應同時履行時,買方沒有支付價款,而賣方仍擁有貨物或仍能控制貨物的處置權,那么,賣方必須按情況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貨物。在這種情況下,賣方有權保有貨物,直到買方把賣方所付出的合理費用償還給賣方為止。
公約第86條規定了買方保全貨物的義務:a.如果買方已經收到貨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公約規定的任何權利退貨,買方必須近情況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貨物。在這種情況下,買方有權保有貨物,直到賣方把買方所付出的合理費用償還給買方為止。此外,b.如果發運給買方的貨物已經到達目的地,并交給買方處置,而買方行使退貨權,則買方必須代表賣方收取貨物,除非這樣做需要買方支付價款而且會使其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需承擔不合理的費用。如果賣方或受權代表他掌管貨物的人也在目的地,則上述規定不適用。如果買方根據本款規定收取貨物,那么,買方的權利和義務與a款中規定的相同。
公約還進一步規定了買、賣雙方保全貨物的共同規則。公約第87條規定:有義務采取措施以保全貨物的一方當事人,可以把貨物寄放在第三方的倉庫內,由另一方當事人承擔費用,但該項費用必須合理。公約第88條規定: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在收取貨物、收回貨物、支付價款或保全貨物費用方面有不合理的遲延,那么,有義務保全貨物的當事人可以采取任何適當辦法出售貨物,但必須提前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合理的意向通知。如果貨物易于迅速變壞,或者貨物的保全牽涉到不合理的費用,那么,有義務保全貨物的當事人必須采取合理措施出售貨物。在可能的范圍內,該方當事人必須把出售貨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出售貨物的一方當事人有權從銷售所得收中扣回為保全貨物和銷售貨物而付的合理費用。他必須向另一方當事人說明所余款項。
好了關于國際公約對于貨物商品銷售的基本要求和規定是什么就和大家介紹到這里了,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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